【摘要】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行政性收费是被行政机关广泛使用的概念,它具有法定涵义,即《价格法》第47条规定的"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",同时具有现行法规和规章的渊源。一方面,引起行政性收费的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,作为行政许可的条件(负担),行政性收费是行政征收的客体;另一方面,由于行政征收应遵循法律绝对保留原则,附有行政性收费的行政许可必须由专门性法律规定,即使经济特区法规亦不可逾越此界限。鉴于行政性收费征收标准的地方性特质并根据相关法律,这一许可条件的内容只能由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,地方行政机关只具有征收标准的拟制权和具体操作办法的制定权。欲求根治目前存在的"滥收费"现象,唯有使之项目设定和标准制定法治化,方能实现《价格法》第47条规定的"应当依法进行"。
【关键词】
《建筑知识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中国医疗管理科学》 2015-05-12
《广州大学学报(社会科学版)》 2015-07-03
《重庆高教研究》 2015-06-30
《中外医疗》 2015-07-06
《中外医疗》 2015-07-03
Copyright © 2013-2016 ZJHJ Corporation,All Rights Reserved
发表评论
登录后发表评论 (已发布 0条)点亮你的头像 秀出你的观点